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
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
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蕭秀美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55號
(苗栗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65號3樓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美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悔改,於該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栗華飯店後方
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
月3日23時許,在同市○○路1008號之晶華電子遊藝場內,
為警盤檢後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並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蕭秀美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正本各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
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4月22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