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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75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949、395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另就其內容記載有誤之處,更正如下:

(一)附件一至三中關於被告林彥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王偉任之行為,前後共有2 次,其各別行為之時間、地點等記載,均為以下更正:

1、 民國100 年3 月17日某時,在苗栗縣頭屋鄉之租屋處,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偉任。

2、 民國100 年3 月20日5 、6 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偉任。

(二)附件一之附表中,編號3 之時間原記載為100 年3 月22日16時1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00 年3 月22日16時13分、同日16時39分」;得手金額欄原記載為「15,000元」,更正為「15,000元及2000元」。

(三)附件二之附表中,編號5 金額欄原記載「3,000 元」,更正為「1,300元」。

二、附記說明林彥伶前後兩次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因而造成之被害人損害有輕重不同,其中交付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部分,被害人較多,總損害金額較高,故處以較重之刑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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