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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雄

      劉耀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雄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耀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陳政雄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0鄰獅潭142
                          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大河里美滿東3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升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06之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劉耀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政雄負責刊登廣告,趁邱銘顯急迫之際,於99年10月
    間某日,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予邱銘顯,並
    約定每月利息收取5,850元,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
    5,850元,以實際借得之本金計算,年利率高達118.8%,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劉耀升於同月18日14時許
    ,在苗栗縣通霄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附近賣場停
    車場交付59,150元本金予邱銘顯。嗣因邱銘顯再無力負擔高
    額之利息,陳政雄追討無門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投訴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雄、劉耀升就上開重利犯行,業已供承在卷,
    核與被害人邱銘顯指陳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邱
    銘顯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1張、警察人員服務證、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車號MU-0671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政雄、劉耀升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重利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雄、劉耀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陳政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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