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雄
劉耀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雄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耀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陳政雄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0鄰獅潭142
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大河里美滿東3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升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06之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劉耀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政雄負責刊登廣告,趁邱銘顯急迫之際,於99年10月
間某日,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予邱銘顯,並
約定每月利息收取5,850元,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
5,850元,以實際借得之本金計算,年利率高達118.8%,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劉耀升於同月18日14時許
,在苗栗縣通霄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附近賣場停
車場交付59,150元本金予邱銘顯。嗣因邱銘顯再無力負擔高
額之利息,陳政雄追討無門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投訴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雄、劉耀升就上開重利犯行,業已供承在卷,
核與被害人邱銘顯指陳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邱
銘顯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1張、警察人員服務證、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車號MU-0671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政雄、劉耀升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重利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雄、劉耀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陳政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