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華
- 選任辯護人
-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陳啟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啟華曾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啟華係群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10月9 日起向黃燿雄承租址設於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15號之寶隆洗砂廠,明知寶隆洗砂廠後方彭登茂所有坐落於苗栗鄉○○鄉○○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山坡地及其向鄰近元光寺所乘租之同段387 地號山坡地含有品質良好之矽砂礦。遂自99年1月間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楊阿明駕駛車牌號碼790-TZ號砂石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970-HY號砂石車及黃宣煙駕駛挖土機,利用夜間,擅自占用上揭頂寮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山坡地,開挖傾倒洗砂之餘土整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彭登茂僱請趙志偉在附近至高點錄影蒐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