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武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93 、564 、69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姚武成犯下列6 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⑴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沒收銷燬。
⑵持有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沒收銷燬。
⑶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⑷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⑸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沒收銷燬,白色刮勺3 支、塑膠吸管刮勺2 支、夾鏈袋12個均沒收。
⑹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5 包(毛重共1.84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姚武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28日、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2 年3 月確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5日,於96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姚武成分別有下列犯行:
⑴於99年12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鄰斗煥32之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持有,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起,在不詳處所,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搜索,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而查獲⑴⑵之事實。
⑶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⑷稍後,另以燒烤玻璃球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同縣三灣鄉○○路13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因同行之邱順祺丟棄注射針筒3 支後逃逸,姚武成乃向警自首⑶⑷之事實。
⑸於100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同縣頭份鎮六合國小側門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頭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⑹稍後,再以針筒將摻有海洛因之礦泉水注入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9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同縣竹南鎮○○路1 號樂神電子遊藝場,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共驗餘淨重0.28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白色刮勺3 支、塑膠吸管刮勺2 支、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2個而查獲⑸⑹之事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