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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振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溫振龍犯

⑴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溫振龍明知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禁藥,仍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姐溫筱瑄(不知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讓毒品事宜,⑴於民國99年9 月4 日凌晨3 時3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13 號溫筱瑄經營之護膚店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0.3 公克)予李明華。又⑵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附近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0.3 公克)予李明華。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83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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