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錦華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2168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錦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於民國88年1 月5 日、同年4 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再經減刑,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迄於9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 鄰興隆47之1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4 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6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