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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文貴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林錦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毛重0.75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壹支、夾鏈袋伍個、葡萄糖壹包(含袋約重9.29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錦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88年度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再經減刑,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4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林錦華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 鄰興隆47之1 號住處,將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6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1 支、夾鍊袋5 個、葡萄糖1 包(約重9.29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約毛重0.75公克),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鑑後,發現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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