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正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正兆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正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陳秀鳳、曾清江、徐巧玲之自小客車。嗣於另案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1 │100年11月4日│新竹縣竹│陳秀鳳│車門未上│車牌號碼│
│ │晚上9時許 │東鎮北興│ │鎖,且電│HF-2605 │
│ │ │路竹林大│ │門上留有│自小客車│
│ │ │橋下停車│ │車輛鑰匙│ │
│ │ │場內 │ │,直接上│ │
│ │ │ │ │車啟動車│ │
│ │ │ │ │輛而竊取│ │
│ │ │ │ │之 │ │
├──┼──────┼────┼───┼────┼────┤
│2 │100年11月17 │新竹縣竹│曾清江│車門未上│車牌號碼│
│ │日凌晨1、2時│北市白地│ │鎖,直接│JP-5283 │
│ │許 │里9 鄰長│ │侵入車內│自小客車│
│ │ │青路一段│ │,接線啟│ │
│ │ │282 號前│ │動車輛而│ │
│ │ │ │ │竊取之 │ │
├──┼──────┼────┼───┼────┼────┤
│3 │100年11月24 │苗栗縣頭│徐巧玲│車門未上│車牌號碼│
│ │日晚上11時許│份鎮民族│ │鎖,且駕│7P-2237 │
│ │ │里錦華街│ │駛座旁置│自小客車│
│ │ │22號前 │ │物箱上留│ │
│ │ │ │ │有車輛鑰│ │
│ │ │ │ │匙,直接│ │
│ │ │ │ │上車啟動│ │
│ │ │ │ │車輛而竊│ │
│ │ │ │ │取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