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9 、46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刮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刮杓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建鴻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1 鄰3 之7 號4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搜索上開處所,其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提出玻璃球吸食器2 支、塑膠吸管1 支、刮杓1 支扣案。其另於100 年11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