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玉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玉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出所,由本院於88年5 月13日為免刑判決。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鍾玉美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 日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鍾玉美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6 月23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9年2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鍾玉美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
(1)鍾玉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 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鍾玉美復於101 年9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七賢電子遊藝場後門,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6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3)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1 年9 月12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1 樓11號房內查獲鍾玉美,並當場扣得鍾玉美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警方將鍾玉美帶回派出所調查,並徵得鍾玉美同意後對其採尿時,又扣得鍾玉美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鍾玉美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另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