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兆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兆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財物雖並非鉅款,然其中600 元已花用,僅歸還失主400 元,已造成失主之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湯兆閔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6鄰大南埔7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兆閔有多次竊盜案件,其中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
確定,於民國 100年10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 101年7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苗栗縣南庄鄉南富
村26-1號葉清榮所經營之日輝商行,見店內無人看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該商店櫃臺抽屜內之新台幣(下
同)1000元。。嗣葉清榮發現失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贓物400元。
二、案經葉清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兆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
(四)犯罪是藍所述扣押之款項、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