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學理上稱為「起訴審查機制」,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451 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駁回者,並不在其列。由此亦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仍有起訴審查制之適用,無須因起訴審查,而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檢察官事後已經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倘未補正,即可逕行駁回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程序單純簡便,符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簡速之立法精神,倘為起訴審查,而須另行依通常程序審判,如檢察官事後補正而欲行簡易判決時,又須改行簡易程序,如此程序反覆改變,實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最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通常程序進行起訴審查,其唯一差別僅在公訴駁回後,檢察官救濟程序之審級有所不同而已(前者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後者向上級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既仍有救濟機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即於訴訟權之保障無違,且當有利於訴訟之迅速進行,使被告免於訟累。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而本院先前已依審查結果,於101 年4 月5 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並於101 年4 月18日提具補充理由書到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事實指:被告於甫著手隔著玻璃窗以目光物色屋內財物,並毀損窗戶門栓之際,即遭被害人察覺喝止。其所憑證據為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述及現場照片,惟詳查各該證據,並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判斷推論,均未能得到「被告以目光物色屋內財物」之事實認定(無論被告自白或被害人指述,始終未有此一事實陳述),又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闡釋:「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罪論」,可知上開事實之有無,關乎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為此本院特再依法傳訊被告,被告亦堅詞否認當時有物色屋內財物之情事,並陳述:當時天色很暗,根本沒辦法看到裡面,想說進去裡面再來找等語,經核亦符合聲請事實所指之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10分。綜上,依檢察官現有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因此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三、檢察官提具之補充理由(下稱補充理由),內容略以:
(一)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理實力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足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並引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
(二)屋外外露之電錶、電線、塑膠管,甚至各式盛器具,皆可成為竊賊覬覦之目標,被告既自承破壞門窗之目的係欲偷竊,而該門窗又係玻璃窗,被告自能以目光物色屋內財物,此亦符合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未進入屋內而認為未有著手之事實。否則,若客觀上財物未有被翻動之事實,或被害人(或證人)無當場目擊「被告目光物色財物」之作為,即不能認為已構成竊盜之著手,實與經驗法則及國民感情有所違悖,且事實上,該窗戶以玻璃製成,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迴避物色屋內財物眼光之可能。
(三)屋內只要有電箱、電線或衛浴系統,均可能成為行竊目標,不能因為無家具可供搜尋,或無人目擊竊賊以眼光搜尋財物而認為尚未著手。
四、刑事訴訟第161 條第2 項所稱通知檢察官補正之裁定,並未限制其補正之證據須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但必於其補正後,已至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程度,始能認為已符合補正之要求,如雖其提出補正說明,但於「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並無影響,應認與未補正無異,仍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或簡易判決之聲請,否則通知補正之程序即毫無實質意義可言,其理至明,不待贅言。經查:本件檢察官經本院通知補正後,雖提出前開補充理由,惟經詳核後,仍未改變本件「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所舉關於竊盜罪著手判斷依據之見解,本院自始認同,並無異見,本件問題在於檢察官就「被告以目光物色屋內財物」之聲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於通知補正之裁定,已經詳細敘明,檢察官在所提補充理由中,就此仍未實質舉證。
(二)檢察官所言屋外物品可能成為行竊目標,門窗為玻璃窗,被告能以目光物色屋內財物,固均有其理,但「被告以目光物色屋內財物」為聲請事實中所明確認定,就此並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與補充理由中所述屋外物品並無關連。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即所謂「證據裁判主義」,並不能以事理上之想像,取代事實之證明。本院於通知補正裁定已敘明,被告供稱:當時天色很暗,根本沒辦法看到裡面,經核符合聲請事實所指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10分等情,補充理由猶謂「門窗為玻璃窗,被告能以目光物色屋內財物」、「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迴避物色屋內財物眼光之可能」,顯未依照證據而為論駁。又被告翻越牆垣、侵入住宅、毀損窗戶門栓,法有明文處罰,但均其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明白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不提出告訴,也接受本件駁回公訴(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此等法律尊重被害人告訴意願之規定,有何違反國民法感情之處?又有何理由必須入被告於罪?
(三)屋內有無財物與被告是否已經搜尋財物係屬二事,被告縱已搜尋財物,亦不限於僅能以目擊證人加以證明,檢察官以此反推,侵入住宅之被告無論如何必須認定已經著手竊盜,實屬無據。法院實務上,堅持認為竊賊縱已侵入屋內,但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之事實,仍須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不能任意推論,甚至僅憑被告自白,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供參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後,仍未改變其情形,與未補正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駁回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