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金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謝金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八點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八點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金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100 年3 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添加在香菸內,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100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 鄰大庄59之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再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3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各為3.48、4.28、0.82公克,總計8.58公克),並經謝金鑫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