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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周靜妮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曉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曉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曉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

不起訴處分。嗣迭犯施用毒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則於101 年5 月19日、5 月22日向陳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購買海洛因,其後則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382 號住處;及於101 年7 月11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前後共3 次施用海洛因。另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警以陳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品,而對陳姓男子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疑似葉曉珮與陳姓男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再循線查獲並對葉曉珮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魏美騰

檢察官於民國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周靜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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