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曉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曉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曉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
不起訴處分。嗣迭犯施用毒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則於101 年5 月19日、5 月22日向陳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購買海洛因,其後則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382 號住處;及於101 年7 月11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前後共3 次施用海洛因。另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警以陳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品,而對陳姓男子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疑似葉曉珮與陳姓男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再循線查獲並對葉曉珮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