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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啟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啟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肆包、未拆封之葡萄糖陸包、以夾鏈袋盛裝之葡萄糖參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肆包、未拆封之葡萄糖陸包、以夾鏈袋盛裝之葡萄糖參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啟陸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1號1 樓11號房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前揭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12日晚上9 時5 分許,因警經徐啟陸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 包(含袋共重7.05公克)、夾鏈袋4 包、未拆封之葡萄糖6 包、以夾鏈袋盛裝之葡萄糖3 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用水2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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