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彭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文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後,並於101 年12月2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由另案執行之上訴人即被告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1 月7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2 年1 月25日始具狀,並於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被告上訴書狀核轉章日期戳之上訴狀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