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王冠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101年4 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3 月19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冠哲於101 年3 月19日14時40分,駕駛車號SFD-809 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6 公里南向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上情節,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相關書函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當庭自認無誤,其事實自可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察執法舉發地置,係在機車騎士視線隱蔽處,爭議性極高,乃屬隱蔽性執法,以處罰人民為目的,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警察舉發違規,不應給予任何獎金或行政嘉獎,以避免侵害人權。再者,本件在同一舉發地點,異議人於調閱蒐證錄影時,有發現其他人並非以隱蔽性方式執法舉發,與異議人被舉發之情形不同,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之上開質疑,分點敘述如下:
1、關於異議人所稱之「隱蔽性執法」,不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均查無禁止規定。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本不因警察是否在場舉發執法而有異。倘如異議人所主張,對於交通違規不容許隱蔽性執法,無異宣示無警察在場舉發執法之處,即可任意不遵守交通號誌,而不受處罰,如此犧牲大多數守法民眾之交通安全權益,只用以成全少數違規者之僥倖心態,顯非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內政部警政署自96年1 月1 日起,為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列舉加強取締重大違規型態,明示加強「隱藏性執法」(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之說明,網址如下:http://www.hpb.gov.tw/files/00-0000-000-0.php )。而闖紅燈即為其中重大違規型態之一,可見針對特定違規進行隱藏性執法,乃警政主管機關所明示授權准許,甚至要求加強取締。司法實務上亦有肯定其合法性之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交抗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98年交抗字第41號中分院參照),異議人僅憑自己主觀之見解,指摘隱藏性執法為法不許,並非可採。
2、關於異議人所質疑警察交通違規舉發之獎金制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結果,該局函覆略稱:運用罰鍰收入提撥獎勵金之規定,業於100 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刪除,目前並無舉發交通違規獎勵金制度,僅依交通執法重點工作獎勵規定,對於攔停舉發闖紅燈者一件給予配分10分,每半年行政警察累計400 分嘉獎一次,交通警察累計800 分嘉獎一次等情,此有該局101 年7 月10日苗警交字第1010029008號函附卷可憑。經核其獎勵制度尚稱合理,不至使員警專以處罰人民為目的,卻能適度激勵戮力執行取締勤務。且員警執勤取締不力,間接將導致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無以維繫,於法殊無禁絕行政機關適度合理為行政獎勵之理。異議人意見僅為避免違規者遭受處罰,即否定其制度合法性,自無可取。
3、如前所述,以隱藏性執法取締闖紅燈違規,並非法所不許,且其僅為警察執法方式之選擇,並不涉及異議人之法律地位處遇,無從為憲法上平等權之主張。且其他以非隱藏方式舉發取締者,最終亦是遭受依法處罰之相同結果,與異議人並無不同,異議人主張違反平等保障,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