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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正兆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正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陳秀鳳、曾清江、徐巧玲之自小客車。嗣於另案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1   │100年11月4日│新竹縣竹│陳秀鳳│車門未上│車牌號碼│
│    │晚上9時許   │東鎮北興│      │鎖,且電│HF-2605 │
│    │            │路竹林大│      │門上留有│自小客車│
│    │            │橋下停車│      │車輛鑰匙│        │
│    │            │場內    │      │,直接上│        │
│    │            │        │      │車啟動車│        │
│    │            │        │      │輛而竊取│        │
│    │            │        │      │之      │        │
├──┼──────┼────┼───┼────┼────┤
│2   │100年11月17 │新竹縣竹│曾清江│車門未上│車牌號碼│
│    │日凌晨1、2時│北市白地│      │鎖,直接│JP-5283 │
│    │許          │里9 鄰長│      │侵入車內│自小客車│
│    │            │青路一段│      │,接線啟│        │
│    │            │282 號前│      │動車輛而│        │
│    │            │        │      │竊取之  │        │
├──┼──────┼────┼───┼────┼────┤
│3   │100年11月24 │苗栗縣頭│徐巧玲│車門未上│車牌號碼│
│    │日晚上11時許│份鎮民族│      │鎖,且駕│7P-2237 │
│    │            │里錦華街│      │駛座旁置│自小客車│
│    │            │22號前  │      │物箱上留│        │
│    │            │        │      │有車輛鑰│        │
│    │            │        │      │匙,直接│        │
│    │            │        │      │上車啟動│        │
│    │            │        │      │車輛而竊│        │
│    │            │        │      │取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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