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志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志洲前於民國94、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詐欺、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應於10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滿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0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1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RT-509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街55號前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1 支,開啟詹文威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LM-0185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詹文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前開機車離去,嗣將現金花用殆盡。(二)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2 號前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吳嘉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635-FZ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吳嘉豪所有之現金5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嫌行車紀錄器過於老舊,乃將之丟棄於大甲溪中,現金則花用殆盡。(三)於100年11月20日或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卓蘭市場出入口對面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陳自劃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838-HR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車門之門鎖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自劃所有之佛像1 尊及現金300元。(四)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大仁街55號前時,以自備之鑰置開啟詹文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M-018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車門之門鎖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詹文威所有之現金3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詹文威、吳嘉豪發現失竊後,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嗣劉志洲並自首上開竊盜陳自劃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