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瑋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瑋驛係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81號1 樓,下稱友昱公司)負責人,原本約定應把溫潔芸、劉玉娟、劉志康過戶至其人頭張庭恩之友昱公司股票轉售日本新生銀行(下稱新生銀行)後交還股款,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嗣於民國95年底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將轉售所得股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占之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故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被侵占時物之所在地,暨侵占屬即成犯,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行為地應與結果地相同(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81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陳報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133 號2 樓(見偵卷第50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偵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人在苗栗地區,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皆非本院轄區。
(二)另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目前卷內事證僅能獲悉「被害人過戶友昱公司98萬1593股至臺北之人頭張庭恩名下,嗣後新生銀行取得友昱公司300 萬股」,則檢察官既採信張庭恩之說詞、認定張庭恩只是被告人頭(見他卷第59頁),其自與友昱公司無地緣或事緣關係,顯然被告縱利用張庭恩名義收取股票、變賣得款,亦難謂此與址設苗栗地區之友昱公司存在必然關連。矧本件訴追法條係普通侵占、非業務侵占,可見檢察官也不認為被告所涉和執行友昱公司業務有何關連,益徵無由推測擬制其事發於友昱公司內。
(三)遑論公訴意旨訴追之社會基本事實係「侵占股款」,卷內卻乏任何金流紀錄或相關證人證述堪認「新生銀行取得之300 萬股中確實包含了被害人過戶之98萬1593股」、「該300 萬股股款下落為何」(被害人方面一度表示將陳報『自己的股票確實被賣給新生銀行』、『張庭恩名下是否還有股票』等證明,但終究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末也坦言『不清楚被告以個人名義從新生銀行處取得股款之交易情形』;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12、26頁),當然不可能進一步跳躍至論斷「被告係在苗栗地區侵占被害人之股款」、「苗栗地區係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
(四)再者,公訴人亦未就本院何有管轄權乙事,提出絲毫舉證或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