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良
彭國豐
陳君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0、3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良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上午1 、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2號「嘉年華KTV」唱歌時,因與告訴人鄭蔓芝等人發生口角,雙方人馬發生衝突(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店內主管徐偉智勸阻而未擴大,然被告劉柏良離去後仍心有不甘,遂聯繫被告彭國豐、陳君奇,以及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凱(涉嫌共同傷害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張○凱聯繫數十名不詳人士,一同前往「嘉年華KTV 」會合,於同日上午3 時26分許,眾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嘉年華KTV 」中庭,由被告劉柏良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其餘2 名真實姓名不詳共犯則分持西瓜刀砍斫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瘀腫、左腋下撕裂傷、左臀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劉柏良、彭國豐、陳君奇、張○凱及其餘共犯於警方到場前,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劉柏良、彭國豐及陳君奇等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柏良、彭國豐及陳君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劉柏良等3 人業於101 年9 月26日,與告訴人鄭蔓芝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渠等3 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