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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大為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卿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宏卿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宏卿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擔任苗栗縣西湖鄉衛生所(下稱西湖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負責西湖鄉衛生所醫療行政及門診業務,明知西湖鄉衛生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於每月初彙整西湖鄉衛生所上個月門診量、看診天數、藥事服務費及免除其自行應負擔費用等,經核算後,向健保局申報相關健保費用。詎蔡宏卿竟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並自98年2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初(5 日前)某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按月彙整之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診療紀錄透過電腦加總、統計後,據此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共計31次,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因而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詳如附件所示,本院引用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蔡宏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查被告雖任職於西湖鄉衛生所,惟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係指健保局為辦理健保業務,提供保險對象醫療保險給付,而與醫事服務機構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健保局委託醫事服務機構代為提供醫療給付,應屬私經濟行為,為私法行為,而非公務行為,是被告從事醫療給付及領取獎勵金行為,並非從事公務,即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行為。」(見起訴書第10頁),且被告亦對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罪嫌表示認罪,則兩造據此而為協商,即無不合。

㈡本件經本院函詢健保局對本院適用何種程序(含協商程序)終結案件及被告蔡宏卿刑度部分有無意見,健保局函覆本院稱:「經查蔡宏卿醫師因本案所溢領醫療費用已全數返還,本局所處停約3 個月已執行完竣。就旨揭函詢事項,本局尚無意見。」等語,有健保局102 年3 月5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另健保局同意西湖鄉衛生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抵扣停約,其抵扣金額計新臺幣1,012,410 元,已全數由被告蔡宏卿於101 年8 月8 日繳納完畢,亦有健保局101 年7 月2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 份在卷可考,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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