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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魏宏安陳文貴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係放置於火車站所被竊之物,則其為一般通勤族用供通勤之用之有主物,自屬顯然,此應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自無庸再舉證,則原審竟仍命檢察官舉證此一公眾週知之事實,並執此而駁回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刑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451 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駁回者,並不在其列。故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檢察官事後已經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倘未補正,即可逕行駁回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程序單純簡便,符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簡速之立法精神,而無須改行通常程序審理。㈡前已依起訴審查結果,於101 年4 月30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並於同年5 月3 日收受通知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㈢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事證,尚未能認已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他人之動產」之要件,故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駁回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 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嫌,有卷附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5頁),另有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林俊維、李文琦、李發展等人於警詢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出售腳踏車予彼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等語,並有該回收廠之收受物品登記簿、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足稽,故自「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然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成立要件中所謂「他人之動產」之犯罪事實,已指明前揭「被告自白」之證據資料為據,又前述證據「證明力」如何?固屬有所爭執,惟不能執此即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竊盜罪嫌之可能。再者,原審固以:①被告供稱各該腳踏車均未上鎖;②證人即各回收廠負責人均證稱:被告前來變賣腳踏車時,均稱腳踏車壞了不能騎,而各該證人亦均無懷疑而加以收購;③卷證內有警方尋覓失主無著之照片及電話紀錄等節,認被告所竊各該物品可能已遭棄置,而非「他人之動產」云云。然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問:你於何時?將竊來的腳踏車變賣給何處的資源回收廠?)詳細時間我都忘記了,我都是偷到腳踏車後,便馬上騎至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所變賣之腳踏車並無喪失原有代步功能,兼以被告竊取腳踏車地點係人潮薈集之竹南火車站路旁,故檢察官認依經驗法則該腳踏車應係供他人通勤使用之有主物,則縱檢察官無法提出腳踏車失主以供查證,亦難謂其指出之證據「顯」不合於竊盜罪構成要件。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容有未洽。則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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