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