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昌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昌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者為約10公升之汽油、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謝昌峰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12
弄15號4樓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峰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
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
小貨車,行至苗栗縣卓蘭鎮○○街左方產業道路附近時,因
該車油箱內之汽油用盡而停於產業道路上,謝昌峰乃下車徒
步,行經卓蘭鎮○○街55號前時,見詹文威所有之車牌號碼
LM-018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住宅前,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開油箱蓋後,以水管及
塑膠桶(未扣案)為工具,利用虹吸原理,竊取詹文威之自
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10公升,得手後加入自己駕
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使用。嗣詹文威發現汽油遭竊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昌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證
人詹文威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