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周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學理上稱為「起訴審查機制」,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451 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通知補正者,並不在其列。由此亦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仍有起訴審查制之適用,無須為起訴審查,而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檢察官事後已經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反之,如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則於檢察官補正後,又須改行簡易程序,程序反覆改變,實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
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共5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竊盜罪之成立,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其中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行為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加以使用監督支配中之動產,如無法為此證明,則構成要件即無法滿足該當,自不能認為行為人成立竊盜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憑之證據,經查有:被告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舊貨業收購管理列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林俊維、李發展、李文琦(均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之警詢陳述,核各該證據均僅在證明被告有竊取之事實(包含竊取後之處分事實),但就被竊取之物品,如何屬於「他人之動產」,而為他人加以使用監督支配中,並未有任何實質舉證。甚且,被告之自白稱:各該腳踏車均未上鎖(偵卷第17頁);各資源回收廠負責人之警詢證述亦均指出:被告前來變賣腳踏車時,均稱:腳踏車壞了不能騎(偵卷第22、25、28頁),各該證人亦均無懷疑而加以收購,顯見各該腳踏車均具有已損壞之外觀;再者,檢察官併送之卷證中,並有警方公告尋覓失主無著之照片及電話紀錄表可供參考(偵卷第36、37、46頁),以上各節,更難以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為第三人使用監督支配中之動產。是本件依檢察官現階段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避免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造成被告訟累,以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