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有起訴審查機制之適用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學理上稱為「起訴審查機制」,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451 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駁回者,並不在其列。由此亦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仍有起訴審查制之適用,無須因起訴審查,而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檢察官事後已經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倘未補正,即可逕行駁回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程序單純簡便,符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簡速之立法精神,倘為起訴審查,而須另行依通常程序審判,如檢察官事後補正而欲行簡易判決時,又須改行簡易程序,如此程序反覆改變,實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

(三)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通常程序進行起訴審查,其唯一差別僅在公訴駁回後,檢察官救濟程序之審級有所不同而已(前者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後者向上級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既仍有救濟機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即於訴訟權之保障無違,且當有利於訴訟之迅速進行,使被告免於訟累。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

(四)本院先前已依起訴審查結果,於101 年4 月30日裁定通知

同年5 月3 日收受通知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二、本件經起訴審查結果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一)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共5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竊盜罪之成立,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其中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行為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加以使用監督支配中之動產,如無法為此證明,則構成要件即無法滿足該當,自不能認為行為人成立竊盜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憑之證據,經查有:被告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舊貨業收購管理列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林俊維、李發展、李文琦(均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之警詢陳述,核各該證據均僅在證明被告有拿取原非屬自己物品之事實(包含拿取後之處分事實),但就各該物品,如何屬於「他人之動產」,而為他人加以使用監督支配,並未有任何實質舉證。

(三)不僅檢察官未對於「他人之動產」加以舉證,且由以下各節事證更顯示各該物品可能已遭棄置,而非受第三人使用監督支配:

1、被告之自白稱:各該腳踏車均未上鎖(偵卷第17頁)。

2、各資源回收廠負責人之警詢證述均指出:被告前來變賣腳踏車時,均稱:腳踏車壞了不能騎(偵卷第22、25、28頁),而各該證人亦均無懷疑而加以收購,顯見各該腳踏車均具有已損壞之外觀。

3、檢察官併送之卷證中,並有警方公告尋覓失主無著之照片及電話紀錄表可供參考(偵卷第36、37、46頁)。

(四)承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本件應駁回聲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依法命補正後,其情形仍未未改變,為避免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造成被告訟累,以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駁回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並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