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坤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條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03號
    被      告  黃坤亮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7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亮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中義村中義271-2「阿文休閒坊」前廣場,因細故與劉坤明
    發生口角爭執,員警鍾梓良及楊憲龍據報前往處理,並欲將
    黃坤亮、劉坤明帶回派出所,黃坤亮駕駛自小客車欲前往派
    出所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行將車窗搖下,並當場
    大聲呼以「要講事情,為何要打電話叫兩個『賊頭』來(台
    語)」等語指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梓良及楊憲龍,而侮
    辱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坤亮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當場指稱現場依
    法執行職務處裡紛爭之員警鍾梓良、楊憲龍為「賊頭(台語
    )」,而辱罵等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其僅是順口講講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指稱現場依法執行職務處裡紛爭之員警鍾梓良、楊憲龍為
    「賊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劉坤明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鍾梓良執行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另「
    賊頭」乃現今之社會上,對警察此項職務有所蔑視批評之用
    語,客觀上顯然已侮辱之程度,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推
    諉,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