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條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03號
被 告 黃坤亮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7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亮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中義村中義271-2「阿文休閒坊」前廣場,因細故與劉坤明
發生口角爭執,員警鍾梓良及楊憲龍據報前往處理,並欲將
黃坤亮、劉坤明帶回派出所,黃坤亮駕駛自小客車欲前往派
出所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行將車窗搖下,並當場
大聲呼以「要講事情,為何要打電話叫兩個『賊頭』來(台
語)」等語指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梓良及楊憲龍,而侮
辱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坤亮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當場指稱現場依
法執行職務處裡紛爭之員警鍾梓良、楊憲龍為「賊頭(台語
)」,而辱罵等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其僅是順口講講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指稱現場依法執行職務處裡紛爭之員警鍾梓良、楊憲龍為
「賊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劉坤明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鍾梓良執行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另「
賊頭」乃現今之社會上,對警察此項職務有所蔑視批評之用
語,客觀上顯然已侮辱之程度,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推
諉,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