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周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學理上稱為「起訴審查機制」,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451 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通知補正者,並不在其列。由此亦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仍有起訴審查制之適用,無須為起訴審查,而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檢察官事後已經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反之,如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則於檢察官補正後,又須改行簡易程序,程序反覆改變,實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事實指:被告於甫著手隔著玻璃窗以目光物色屋內財物,並毀損窗戶門栓之際,即遭被害人察覺喝止。其所憑證據為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述及現場照片,惟詳查各該證據,並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判斷推論,均未能得到「被告以目光物色屋內財物」之事實認定(無論被告自白或被害人指述,始終未有此一事實陳述),又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闡釋:「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罪論」,可知上開事實之有無,關乎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為此本院特再依法傳訊被告,被告亦堅詞否認當時有物色屋內財物之情事,並陳述:當時天色很暗,根本沒辦法看到裡面,想說進去裡面再來找等語,經核亦符合聲請事實所指之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10分。綜上,依檢察官現有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避免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造成被告訟累,以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