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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林秋輝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
                          巷1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上旬某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趁某男子熟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其身旁置於椅子上之Bestsonny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劉錦秀所有,於100年
    5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段330巷
    2弄7號之住處失竊)。嗣林秋輝於100年9月28日因竊盜現行
    犯遭警方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Bestsonny牌行動電話1
    支,始循手機序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秋輝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劉錦秀於警
    詢中之陳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㈤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部分,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
    侵入被害人劉錦秀之住處始竊得上開手機1支,警方亦未在
    時限內調取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加以分析
    比對,以確認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實在,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以刑法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相繩被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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