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林秋輝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
巷1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上旬某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趁某男子熟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其身旁置於椅子上之Bestsonny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劉錦秀所有,於100年
5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段330巷
2弄7號之住處失竊)。嗣林秋輝於100年9月28日因竊盜現行
犯遭警方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Bestsonny牌行動電話1
支,始循手機序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秋輝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劉錦秀於警
詢中之陳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㈤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部分,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
侵入被害人劉錦秀之住處始竊得上開手機1支,警方亦未在
時限內調取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加以分析
比對,以確認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實在,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以刑法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相繩被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