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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梅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面、簽注單壹本、簽注單柒張、簽注金額紀錄表參張、開獎紀錄貳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黃春梅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於97年間,
    提供其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2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該不
    特定之人以每星期2、4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下注,兩星以
    2個號碼為1組,三星為3個號碼為1組,每注均為新台幣(下
    同)80元,若押中每注分別可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
    ,若未押中,賭金則歸黃春梅所有。嗣於101年1月17日14時
    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面、簽注
    單1本、簽注單7張、簽注金額紀錄表3張、開獎紀錄2張及計
    算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春梅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然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證人譚春吉、張萬能
    向被告黃春梅簽賭一節,並經兩人到庭陳述屬實,被告事後
    翻異前詞,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簽注單
    7面、簽注單1本、簽注單7張、簽注金額紀錄表3張、開獎紀
    錄2張及計算機一台等物扣案可佐,其所涉上開罪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
    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
    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事
    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8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