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梅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面、簽注單壹本、簽注單柒張、簽注金額紀錄表參張、開獎紀錄貳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黃春梅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於97年間,
提供其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2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該不
特定之人以每星期2、4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下注,兩星以
2個號碼為1組,三星為3個號碼為1組,每注均為新台幣(下
同)80元,若押中每注分別可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
,若未押中,賭金則歸黃春梅所有。嗣於101年1月17日14時
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面、簽注
單1本、簽注單7張、簽注金額紀錄表3張、開獎紀錄2張及計
算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春梅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然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證人譚春吉、張萬能
向被告黃春梅簽賭一節,並經兩人到庭陳述屬實,被告事後
翻異前詞,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簽注單
7面、簽注單1本、簽注單7張、簽注金額紀錄表3張、開獎紀
錄2張及計算機一台等物扣案可佐,其所涉上開罪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
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
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事
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