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光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第45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8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3日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適停放桃園縣中壢市○○○街89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下稱前開車輛),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13日0 時50分許,因同行之林信宏違規停放前開車輛,經警盤查,並在前開車輛內及乘客陳曼欣、陳莉莉身上扣得毒品,乘客陳俊光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