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瑞敏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瑞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徒刑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9 鄰127 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