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曉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曉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曉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葉曉珮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3 月30日確定;嗣與另犯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1 年1 月1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八德一路某加油站旁,見葉曉珮行跡可疑將其攔下盤查,葉曉珮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所攜帶之注射針筒3 支交給警方予以扣案,並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當場又發現葉曉珮身上另藏有海洛因1 包(送驗前淨重0.0647公克,驗餘淨重0. 0642 公克),同時予以查扣。警方徵得葉曉珮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逕行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謝曉珮符合自首減輕及累犯加重要件,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