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啟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啟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肆包、未拆封之葡萄糖陸包、以夾鏈袋盛裝之葡萄糖參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肆包、未拆封之葡萄糖陸包、以夾鏈袋盛裝之葡萄糖參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啟陸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1號1 樓11號房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前揭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12日晚上9 時5 分許,因警經徐啟陸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 包(含袋共重7.05公克)、夾鏈袋4 包、未拆封之葡萄糖6 包、以夾鏈袋盛裝之葡萄糖3 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用水2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