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726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偉倫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偉倫明知黃義松於民國102 年4 、5 月間,持往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 號住處,接續所交付之牛樟木殘材共計18塊(合計重量80.4公斤)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嗣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為警另案執行毒品案件時查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