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景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景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景勝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0日出所。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詎張景勝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陳田蒼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 號之2 旁鐵皮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員警,於102年8 月6 日15時35分許,從上開貨櫃屋窗戶外面,看到屋內桌上有擺放吸食器1 個(不詳之人所有),徵得屋內之人同意後,進入屋內加以查扣,並將在場之張景勝一併帶回調查,張景勝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