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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清任於101 年11月16日8 時52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謝清任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6日8 時52 分 許,經該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清任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聯。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量刑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假釋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7易499);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經依法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