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全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叁伍公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全雄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7、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02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某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1.35公克)及電子磅秤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