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470號
102年度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君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君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8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6 日7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 月24日22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