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峻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峻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0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100 年7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0號當時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