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恩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恩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恩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