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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炎生

      邱展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炎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展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展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再兼衡被告二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呂炎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展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展銓前因恐嚇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呂炎生、邱
    展銓與友人邱中義、羅景興4人一同在被告呂炎生位於苗栗
    縣造橋鄉○○村○○○00號住處聊天,黃松輝因故前往找尋
    呂炎生,雙方一言不合,呂炎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呂炎生前揭住處外,徒手毆打
    黃松輝,將黃松輝趕出其住處。然黃松輝繼續待在現場不欲
    離去且口出惡言,在場之邱展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松輝,致黃松輝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胸挫擦傷及左
    手瘀腫等傷害。嗣經黃松輝至本署申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黃松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炎生、邱展銓均坦承徒手毆打黃松輝等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松輝偵訊中指述、證人邱中義、羅景星證述相
    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
    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炎生、邱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另被告邱展銓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炎生於毆打告訴人時並出言恐嚇:
    「我要在去你家找你」等語,致黃松輝而因心生恐懼。因認
    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呂炎生有上開恐嚇犯行,惟經被告呂炎生
    否認,且在場之同案被告邱展銓、證人邱中義、羅景星均陳
    稱未聽見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有
    恐嚇犯行,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被告呂炎生所犯之傷
    害罪嫌間,行為階段重疊,可認為一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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