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銘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銘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銘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星光大道KTV 包廂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