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源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源樟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手鋸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源樟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7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5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源樟不知悔改,與傅新峯(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由傅新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E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源樟,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具、手鋸2 支等工具,至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號即國有林班地南庄事業區第18林班土地(座標X :249946、Y :0000000),由傅新峯持鏈鋸負責裁切後,再由其2 人共同搬運之方式,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上開土地上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5塊(總重253 公斤、0.23立方公尺,扣除運費後之山價共新臺幣5 萬1,083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牛樟殘材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產業道路上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殘材5 塊、鏈鋸1 具、手鋸2 支等工具。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