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代表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子仁
盛海天
王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雖上訴人請求檢察官針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涉嫌操縱股價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結,是檢察官於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10日內並未對被告王贊雄提起上訴,雖有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提起上訴,惟上訴範圍係針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涉嫌內線交易部分,並未針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涉嫌操縱股價部分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該署103 年7 月18日苗檢宏明103 請上43字第17591 號函在卷可佐。則檢察官既未對於被告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涉嫌操縱股價部分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無所附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