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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盛
被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48、3265、3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劉德盛、徐永芳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德盛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徐永芳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3 年9 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資參酌,因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103 年11月4 日判決被告劉德盛主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徐永芳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告徐永芳係於103 年7 月8 日至同月10日即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反覆實施竊盜罪等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皆曾因另案遭通緝始行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仍繼續存在。再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面臨刑責加身,自有保全將來執行,並避免被告再犯對社會造成侵害之羈押必要,爰自103 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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