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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何興
指定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蔣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何興曾因違反藥事法、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刑期,於102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8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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