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趙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趙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吳趙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趙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合併或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8月8日假釋出監,迄於
102年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年11月7日15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投宿位於苗栗縣
三義鄉○○村○000○○○○000號房」,於同日18時7分許
退房離去前,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由陳世維所保管之不鏽鋼
手把1支及煙灰缸1個等物。㈡同月17日15時9分許,復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投宿上開汽車旅館310號房,於同日17時
58分許退房離去前,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由陳世維所保管之
不鏽鋼手把1支、沐浴乳及洗髮精補充包各1瓶。迨陳世維經
由該旅館清潔人員通報吳趙棋所投宿之房間內遭竊,陳世維
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趙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世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投
宿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趙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