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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趙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趙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吳趙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趙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合併或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8月8日假釋出監,迄於
    102年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年11月7日15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投宿位於苗栗縣
    三義鄉○○村○000○○○○000號房」,於同日18時7分許
    退房離去前,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由陳世維所保管之不鏽鋼
    手把1支及煙灰缸1個等物。㈡同月17日15時9分許,復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投宿上開汽車旅館310號房,於同日17時
    58分許退房離去前,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由陳世維所保管之
    不鏽鋼手把1支、沐浴乳及洗髮精補充包各1瓶。迨陳世維經
    由該旅館清潔人員通報吳趙棋所投宿之房間內遭竊,陳世維
    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趙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世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投
    宿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趙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